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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保戶之BLN-9695號自用小客出(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7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因處於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操控不當,與被告騎乘PDF-675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相碰撞(見本院卷第17頁初判表、第19頁現場圖),原告出險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0,959元(零件7萬7,830元,其餘均為工資或烤漆1萬3,129元,見本院卷第13頁發票、第29~35頁估價單),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俱有過失,但原告保戶應禮讓直行車而未禮讓,過失程度較高,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7月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零件以新品更換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折舊後金額1萬1,960元,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或烤漆1萬3,129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527元(1萬1,960元+1萬3,129元=2萬5,089元,2萬5,089元0.3%=7,5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7,830元0.369=28,719元
第二年折舊
(77,830元-28,719元)0.369=18,122元
第三年折舊
(77,830元-28,719元-18,122元)0.369=11,435元
第四年折舊
(77,830元-28,719元-18,122元-11,435元)0.369=7,215元
第五年未滿折舊 
(77,830元-28,719元-18,122元-11,435元-7,215元)0.369(1/12)=379元
合計折舊 
28,719元+18,122元+11,435元+7,215元+379元=65,870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7,830元-65,870元=11,960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