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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簽有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貸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尋求適合之貸款方案,使被告能順利貸款。惟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並著手規劃貸款方案後,被告卻任意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失聯、不配合辦理貸款,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計算式:欲申貸金額300,000元×10%=30,000)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原告規劃上網填載向玉山銀行申請信貸資料,後被告認原告尋求適合貸款之方案辦不下來,乃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無失聯、不配合辦理貸款,及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14日訂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且被告亦陳稱該合約確係被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失聯、不配合辦理貸款,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與被告對話內容雖記載原告提供玉山銀行e指申請平台,要被告複製該網址申請貸款,惟亦提及不要提到代辦公司還有收費,及案件有送進去才能幫忙喬案件等情,然為被告表示已在玉山銀行開戶,已去銀行改電話,覺得辦不出來,因為詢問銀行都沒打電話來過,有申請,都配合,到底辦不辦的好,不行不勉強了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謂失聯、不配合辦理貸款等單方毀約情事,參以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