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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顥騰    起訴狀記載地址:新竹縣○○○○○○


            許洛嘉    起訴狀記載地址: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簽定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下稱系爭條款),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新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三、查,系爭條款係由原告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復為法人,揆之前揭規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由新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難予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