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大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燕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樓房屋之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施作完畢,並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11年7月29日給付部分金額2萬元,餘4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到庭並具狀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造成3組緊急消防排煙設備損壞,導致空調異常無法正常使用,惟原告拒絕賠償,被告已自行支付費用45,675元修繕完畢,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完工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160號卷第19至43頁、第65至73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及報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先於113年12月間以發票遺失、請求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其後復請求原告給予價格減免,嗣又改稱施工管線有漏水情形等語,從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而被告至本件訴訟中再提出第三人於114年12月20日開立之緊急消防排煙窗組設備報價單,辯稱原告施工時造成排煙窗設備損壞等語,然此報價單距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之時已逾3年,難憑此證明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