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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魏世豪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然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