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阮愛絨
相 對 人 VNEX(即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空運部
法定代理人 許云芬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0樓,此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