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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朱○○
被      告  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407,587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孫○○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街口,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原告承保第三人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付1,032,811元之保險金(含工資80,110元、塗裝60,221元及零件892,480元),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零件經折舊後為441,936元,另訴外人林○○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2人應共同賠償原告407,58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41,936元+工資80,110元+塗裝60,221元)×70%=407,5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孫○○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顏○○駕車失控打滑所致,事發時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系爭車輛還有一段距離,本事故與伊無關,伊無過失責任且同為受害者等語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顏○○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紅線處,且伊只撞到系爭車輛後方,其餘系爭車輛之引擎、前方與側邊修理費用不應該由伊負擔等語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4年2月18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1000351號函檢送系爭車輛毀損案件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5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跟蹤尾隨被告孫○○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訴外人朱○○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大樓走出後進入被告孫○○之車輛,竟一路尾隨逼近,被告孫○○駕駛車輛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往東方向與○○○街交岔口時,被告顏○○為攔阻孫○○車輛繼續前行,竟於○○○街介於○○○街與○○○街之路段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撞擊被告孫○○之車輛左側後併行往前,被告顏○○之車輛因而打滑失控,衝撞當時違規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號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失,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被告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誤。是被告顏○○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具有故意過失甚明,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孫○○應與被告顏○○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上開所述被告2人駕車追逐糾紛情節為斷。惟查,被告孫○○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路(西往東方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與其平行前進,隨後伊將車輛往路邊靠,對方從我左側撞過來,於是我倒車後再將車輛往前行駛,對方見狀後在我左方與我平行前進,最後對方將車輛擋在我車輛前方下車,我一路將車輛倒車至○○○街與○○○街口,並沿著○○○街口離開案發現場,驅車前往○○派出所。」等語,又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即顏○○之車輛)逆向行駛追逐一台藍色自小客車(即孫○○之車輛)至上述地點,他們有停在路口一陣子,後突然加速往前,兩台車便往我車輛停放位置衝撞過來,後續銀色自小客碰撞到我車,藍色自小客車有閃避,倒車逕行駛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95至98頁),又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係被告顏○○意圖攔阻被告孫○○之車輛,因而駕車追逐,被告孫○○僅係被動駕車閃躲逃離,且最終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者亦僅為被告顏○○,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事後拍攝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6頁),難認被告孫○○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本院尚不能逕以被告2人間之追逐糾紛,遽為不利於被告孫○○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顏○○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顏○○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032,811元,經折舊後為582,267元(含折舊後零件441,936元、工資80,110元、塗裝60,221元)等情,經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582,267元乙節可採。被告顏○○雖抗辯僅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前方之引擎及鈑金不應由伊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修繕工項與受撞擊左後方部分大致相符,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觀,所受撞擊力道程度非輕,非如被告顏○○所言僅係輕微擦撞;又車輛引擎攸關駕駛安全,於強大力道之撞擊下,其受損範圍本即有高度可能擴及非撞擊點部分,本件係經修配廠拆裝後評估應修復之範圍,亦合於常情,被告顏○○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非其所致之證據,應認其抗辯不可採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顏○○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該等修復費用582,267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顏○○違規駕駛失速衝撞違規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所致,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乙節,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及被告顏○○之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林○○應負百分3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7,587元(計算式:582,267元×70%=407,587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林○○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顏○○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顏○○給付407,587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