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訴訟代理人 李永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數批「接頭」、「彎頭」等貨物,原告已全數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均未給付,且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將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265,388元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