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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訴訟代理人  李永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數批「接頭」、「彎頭」等貨物,原告已全數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均未給付,且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將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265,388元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