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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美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7,317元併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453,586元(計算式:447,317+855+69+1,528+121+3,419+277=453,5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050元,尚餘130元(計算式:6,180-6,050=13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3,59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9,334元
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54,393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63,59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57/365)
3.125%
855元
2
違約金
63,590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27/365)
0.3125%
69元
3
利息
129,334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3月4日
(150/365)
2.875%
1,528元
4
違約金
129,334元
113年11月6日
114年3月4日
(119/365)
0.2875%
121元
5
利息
254,393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57/365)
3.125%
3,419元
6
違約金
254,393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27/365)
0.3125%
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