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黃建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柔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富、黃柔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建富、黃柔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富於民國106年間就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黃柔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被告黃建富實際借款34萬2,266元,但被告黃建富畢業後卻未依約履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萬2,26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附於桃院卷第5~14頁),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