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申宗右
被 告 李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由東向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駛至鳳岡路一段250巷口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對向欲左轉至鳳岡路一段250巷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毀損。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共計新臺幣(下同)197,513元:
⒈修車費117,513元
⑴原告車輛為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嗣後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卷第11頁)。
⑵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原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共計117,513元(零件64,249元、鈑金33,812元、塗裝15,263元、引擎工資4,189元),有估價單可憑(卷第13-17頁)。嗣後因原廠認原告車輛後方結構已破,須以切割車體方式修復較為安全,然原告當時無力負擔如此高昂之修車費,遂送副廠修復,並經副廠暫時以拉主樑修補之方式修復,歷時10多天,現因距離本件車禍已經過2年半,故無法提出副廠修車資料及收據。
⒉營業損失80,000元
原告為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依原廠預估原告車輛修復時間約40日,再參酌司法實務計程車司機1日營業額約2,000元,故原告於原告車輛修復期間受有80,000元(計算式:2,000元×40日=80,000元)之營業損失。
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在鳳岡路一段250巷口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毀損、被告具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爭執原告請求之費用,並為抵銷抗辯。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爭執如下:
⒈就修車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原告車輛維修前後之照片,亦未提出副廠估價單、發票,徒以維修費用較高之原廠估價單為請求依據,實不足取。
⒉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維修期間證明、原告車輛停駛期間證明、收入損失計算表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另案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刑案部分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3,170元(含醫療費、事故拖運費、車輛維修費、安全帽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以抵銷。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在鳳岡路一段250巷口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毀損;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具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3,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111年12月20日估價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13日桃院雲水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2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民事決附卷可稽(卷第11-17、43-54、85-86、93-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有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可參(卷第73-75頁)。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66,114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車輛後車尾除尾門外,後保桿及車殼均掉落,並露出車輛金屬結構,有編號1、2現場照片為證(卷第51頁),受損嚴重。原告固因無力負擔原廠以切車體修復之高額修車費用,選擇至副廠以較便宜之拉樑填補方式暫時修補,然副廠之修復方式僅係讓原告可暫時使用該車輛營業謀生,尚無法將車輛回復事故前之原狀,仍須待日後以切車體方式修復車輛結構始能完整修復。是以,應認原廠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117,513元(零件64,249元、鈑金33,812元、塗裝15,263元、引擎工資4,189元)為修復原告車輛之必要費用。
⑶原告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原廠估價單足憑(卷第13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2月19日)已使用7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車輛僅存殘價(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850(計算式:64,249÷(4+1)=12,850),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33,812元、塗裝15,263元、引擎工資4,189元,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6,114元(計算式:12,850元+33,812元+15,263元+4,189元=66,114元)。
⒉營業損失18,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職業駕駛,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業務。原廠估價單預估原告車輛修復工時為65小時,以一日工作8小時計算,約8.13日可修復完畢,以9日計,則原告應有9日無法營業;再參以104薪資情報,新竹縣市及桃園縣市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3,000元至44,000元(卷第101-102頁),以一個月工作22日計算,日薪約2,000元。是以,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元)。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修車費66,114元、營業損失18,000元,共計84,114元(計算式:66,114元+18,000元=84,11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2,057元(計算式:84,114元×50%=42,057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對原告之債權為63,170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其上揭債權得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於法有據,互相抵銷後,原告尚有不足,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2,057元-63,170元=-21,113)。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42,057元之範圍內雖屬有據,然經被告以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63,170元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是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