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春雄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00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被告對原告所簽發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0六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95年9月22日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其中之116,388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
㈡、詎被告遲至系爭本票裁定確定6個月後之99年7月27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306號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桃園地院於99年8月11日以發文字號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49306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遲至系爭本票裁定確定6個月之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應已於98年9月21日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嗣被告再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06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爰為時效抗辯。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影印自法院卷宗之資料真正,被告無法否認票據之短期時效已經消滅。然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35萬元,有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為憑,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外,還有上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雖然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然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經過15年時效期間。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4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4月30日確定,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應自96年5月1日起重新起算3年。而被告於99年7月27日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原告又行使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無給付之義務,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關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經排除,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抗辯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除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之外,尚有提出原告簽署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等語,固屬不虛,惟兩造間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僅係「契約」,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執行名義」任一種類,自不能僅以契約為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以維持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效力。
㈤、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