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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蔡坤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前開聲明金額為131,713元(見本院卷第93頁),利息則維持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84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卓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99,545元(含工資25,502元、烤漆29,451元、零件144,592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害;不法毀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修結果,其修復費用為199,545元(含工資25,502元、烤漆29,451元、零件144,592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5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8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等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7,774元(計算式:82,821+25,502+29,451=137,774)。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713元,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92×0.369=53,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92-53,354=91,238
第2年折舊值    91,238×0.369×(3/12)=8,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238-8,417=82,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