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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鄭軒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69%計算,目前為8.4%。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原借款利率1.2倍計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利率計息。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6日止,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2,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負債很多,希望可以還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5至39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前述本金162,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現在負債很多,希望可以還少一點云云。惟被告之履行能力,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故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62,062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
8.4%
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
10.08%
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