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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陳慶順  
被      告  邱侑澤即邱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利率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利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到期日為115年5月31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含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上開借款目前尚欠137,7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