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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晫淏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1南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試A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0,300元(含工資、烤漆及運費56,040元、零件64,260元)、交易貶損價值75,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201,3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違規跨停在人行道上,倘若當時淨空,即不會碰撞,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左前三角架受損,且左前葉及左前門損害得以鈑金方式修復,無執意更換之必要;又零件拆裝工資不合理,並與鑑價報告書所載之「左車門、左前葉子板鈑金烤漆」維修內容矛盾,卷附之估價單明細亦與原告在訴訟前提出之原估價單內容不同。另應對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三、鑑價報告所載之新車及二手車價,與國外網站所載資訊有巨大差距;且該份報告係以鈑金烤漆為基礎來認定貶損價值,與原告係採取更換左前葉及左車門之修復方式不同;又僅以車輛年份、車型等單一要素,佐以原告提供之數張照片、書籍記載資料來認定折價,而未綜合里程數、車色外觀、車漆鈑件完整性、內裝磨損及保養、車輛性能等個別車況以評定,實屬草率。再系爭車輛屬外匯車、中古車,先前是否曾生事故不得而知,若曾發生損害並修復,則折損金額自不相同,由此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此外,鑑定費乃原告於負舉證責任時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原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自承向右偏閃而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見卷第47頁),造成車輛毀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非可停車處停放系爭車輛,其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行為,固有違反交通法規,惟系爭路段為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道路,其中南向車道分為內、外側車道、路肩及人行道,車道總數於扣除路肩後,尚有其餘2線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寬敞;且原告係將車輛順向暫停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及人行道上,其車輛左側前後車輪與外側車道邊線間尚有距離,車身並未占用外側車道,則被告於駕車超越靜止之系爭車輛時,顯可輕易看見系爭車輛之存在並閃避,即應善盡注意之責,而若非被告駕車未加以注意向右偏閃駛出路面邊線,當不至發生本件車禍。加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車在路邊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等節(見卷第165-168頁),則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不具過失責任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二)車輛維修費: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烤漆及運費56,040元、零件64,260元,共計120,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19-21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即輪圈修復、左前上三角架、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前身膠修、四輪定位等,與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受損之情形相符;且以系爭車輛車身受撞處嚴重凹陷,而非單純輕微刮擦以觀,亦有採用更換零件方式以修復之必要。再考量系爭車輛廠牌「DODGE」在台灣並非普遍,則其零件及工資金額較高、產生材料運費等情應屬合理,尚非得以一般常見汽車廠牌之維修費用所得相互比擬,堪認上開單據所列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及運費56,04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70,199元為必要。      
(三)交易貶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價減損75,000元乙情,業據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該車在系爭車禍發生時、處於完全無事故狀況下,其二手車價應為150萬元,修復後應折價5%之比例即價值142.5萬元,因此折價金額為7.5萬元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5日113年度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暨檢附之鑑價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15-1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3.至被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云云。惟查,該公會係依據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車型,並按銀行及車商專業汽車鑑價依據書籍及8891資料,而認該車在完全無事故情況下,於113年之二手車價應為150萬元;嗣再參酌本件事故照片及維修單據資料,以系爭車輛有更換零件、對車輛重要項目進行烤漆等維修情事評估,認應以5%之比例來計算折價,並依此推算折價金額為75,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自有其專業性,且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屬公正之第三方立場;其所為之鑑定方式為業界通常使用之鑑價方法,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依據,核屬客觀、專業,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之錯誤或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先前已曾發生事故,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四)鑑定費: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6,00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往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該會收據為憑(見卷第31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此項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70,199元、交易貶損75,000元、鑑定費6,000元,合計共為151,199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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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60×0.369=23,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60-23,712=40,548
第2年折舊值    40,548×0.369=14,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48-14,962=25,586
第3年折舊值    25,586×0.369=9,4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86-9,441=16,145
第4年折舊值    16,145×0.369×(4/12)=1,9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45-1,986=14,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