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王宗輝
○○○○○○)
被 告 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349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8日下午12時5 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
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王宗輝、被告李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22 元
,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3 日止,按
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3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
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物一至證物四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