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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王宗輝
              
                ○○○○○○)
    被      告  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349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8日下午12時5 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
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王宗輝、被告李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22 元
  ,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3 日止,按
  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3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
  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物一至證物四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