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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絲奎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