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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書維  


被      告  洪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前開聲明金額為48,11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利息則維持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穩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危業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9,9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工資12,250元、烤漆工資費用17,877元、零件費用179,86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99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該分局114年4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1023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且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雖逆向行駛,但該處設有轉角鏡,被告仍可看見車道上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而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雖推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惟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停車場下坡車道下方並靠右行駛,系爭車輛則逆向行駛逕行進入被告車輛所在車道位置,雖該下坡車道左側樑柱設有轉角鏡,然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要從3樓往2樓入口,靜止中對方就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車輛當時已靜止,是縱認被告可自轉角鏡發現系爭車輛,亦無從防範逆向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可認系爭車輛違規逆向行駛,被告無法採取必要措施以防範、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