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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邱聖哲  







            卓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聖哲於民國105年間,就讀○○○○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卓玉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6筆,合計240,000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10年7月1日起分14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4年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邱聖哲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借款本金177,2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卓玉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邱聖哲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卓玉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