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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顏國政  
被      告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7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於民國97年7月18日申請並獲准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37,575元(167,295元+270,28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渣打信用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公示送達,加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