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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允芊  
被      告  陳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內容係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4,05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52元及其中12萬1,539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時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業據原告預繳,有500元及1,39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於促字卷與本院卷),嗣原告於114年7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含證物1~5正本及繕本各1件到院(繕本業於114年7月23日寄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回證),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14萬3,38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86元及其中12萬0,809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此時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業經原告補繳260元無誤,有該張260元綠聯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第10頁),其所為之變更,經核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欠消費款12萬0,809元、手續費2萬2,389元、已到期利息188元,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單月帳戶資料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以上證物已隨民事準備狀提出編為證物1~5,業經本院當庭提示調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