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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張宗銜即銜彙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因營業所需,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訂購貨品,雙方並約定於交易關係終止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另約定就訂購貨品部分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嗣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繼續與原告交易,並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570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設備並清償貨款。雙方就系爭設備之借用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設備,為此爰依兩造借用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84條、第34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設備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設點申請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生財設備借用同意書、出貨單、客戶應收未收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立之生財設備借用同意書第3條約定:「三商食品將所有之生財設備暫借予借用人,借用人應於……雙方買賣關係終止時,立即通知三商食品換回(取回),借用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繼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且迄今仍有貨款26,570元尚未清償,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至遲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並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清償積欠之貨款26,570元。次查,被告如未能返還系爭設備,即未履行借用人之返還義務,而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時,應以系爭設備之市價(如附表「價值」欄位所載金額)代償給付,當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借用契約、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即系爭設備之市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型號或規格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2in1商用氣泡水機
H8004
1台
83,000元
2
二氧化碳氣體鋼瓶
9kg
1台
8,000元
3
單門冰箱
Z00000000000
1台
18,000元
4
SAPPORO PREMIUM不鏽鋼空桶
10L
5桶
30,000元
合計
1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