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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偉恭  
被      告  朱守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2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8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具狀將上開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14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13日至116年4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29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償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計付方式見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詎被告繳納貸款本息均至114年3月13日後倶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已經與原告在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時達成調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或訴之聲明是否需修正,應予審酌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達成調解時,其調解筆錄係約定被告自114年10月10日始開始履行還款,且兩造於所簽訂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中,係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履行分期還款債務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故於被告實際履行還款前,原告仍可為法訴行為。
㈢、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前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4年9月10日調解成立,並協議債權總金額為439,834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或訴之聲明是否需修正,應予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前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4年9月10日調解成立,並協議債權總金額為439,834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或其訴之聲明是否需修正,應予審酌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前曾於11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固經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4年9月10日調解成立,並由本院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觀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係約定:本件被告(即該件聲請人)願給付該件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債權金額,雙方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3,本件被告之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期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5,540元予本件原告,再由原告向各債權人進行分配等情,並未有限制債權人即本件之原告等銀行,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之被告,為起訴或其他請求之約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雙方於同一日(即114年9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內容,係同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分期還款之約定,而第3條固有約定:本件原告應於本件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內可憑,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第3條之約定,既須待本件被告開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向本件原告開始履行分期還款義務後,本件原告等銀行債權人始須暫停一切法訴行為,而被告第一期之還款期日係於114年10月10日前,且其迄至本次辯論期日前,亦尚未履行還款義務,即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停止法訴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就被告所欠債務數額,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其前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上開之所辯,已屬無據。
2、況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27條固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在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成立後,本件被告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自無從經法院裁定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本件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不因被告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債務清理成立調解,致有礙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應就其對原告所欠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