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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鍾錦清  
            鍾錦田  
            鍾錦維  
            鍾秀玉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鍾煥松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王鍾兆  
            鍾易蒼  
            鍾錦源  

第 三 人即關係人(被代位人)
            鍾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鍾錦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鍾阿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34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240號函、債務人鍾錦河財產所得清單等件,起訴主張其為債權人,為保全對鍾錦河之債權,代位行使鍾錦河對被繼承人鍾阿生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於起訴時以鍾阿生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業據補正被告真實姓名為鍾錦清、鍾錦田、鍾錦維、鍾秀玉、鍾煥松、王鍾兆、鍾易蒼、鍾錦源(下稱被告鍾錦清等8人),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代位分割遺產(參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9號卷、下簡稱調字卷、第7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240號通知函稿),惟應繼分比例誤以債務人鍾錦河與被告鍾錦清等8人每人均為1/9(見起訴狀第4頁、調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到院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⑵狀(繕本經本院送達第三人鍾錦河與被告鍾錦清等8人,就應繼分比例更正為附表二所示(見調字卷第314頁),經核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錦維、鍾秀玉、鍾易蒼、鍾錦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錦河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34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鍾錦河與被告鍾錦清等8人為被繼承人鍾阿生繼承人,鍾阿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遺產,歷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9年竹北字第24830號、105年竹北字第50320號繼承登記及108竹北字第14582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後,第三人鍾錦河仍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鍾錦河請求被告鍾錦清等8人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鍾錦維、鍾秀玉、鍾易蒼、鍾錦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鍾兆到庭明白表示同意分割,而被告鍾錦清亦稱:銀行要分割,我贊成分割、鍾錦維也有跟我說,我的意見就是他的意見;另被告鍾錦田則反問:我們土地分割完後,銀行是否才能拍賣,我們才能買?登記費呢?至被告鍾煥松則在庭表示:最好不要分割。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債務人鍾錦河財產所得清單等件在卷,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140001999號覆函及其附件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5~272頁),堪信為真。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本件原告對鍾錦河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鍾阿生所留之遺產,目前第三人鍾錦河與被告鍾錦清等8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此公同共有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鍾錦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鍾錦河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對鍾錦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鍾錦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鍾錦清等8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阿生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鍾錦河行使對被繼承人鍾阿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其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鍾錦清等8人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鍾阿生(上1人於民國9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按諸前揭規定,目前全體繼承人即鍾錦河及鍾錦清等8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見調字卷第171頁、第175頁、第307頁繼承系統表、第195~249頁戶籍謄本及第95~124頁土地謄本)。再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鍾錦清等8人之利益,況被告鍾錦清等8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鍾錦河請求將被告鍾錦清等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鍾錦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鍾錦河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亦較屬公允,爰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系爭遺產標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1,300元/㎡)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新埔鎮
黃梨園段
360
65.62㎡
公同共有1/2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63
199.99㎡
公同共有1/2
3
同上
同上
同上
374
156.43㎡
公同共有1/1
4
同上
同上
同上
390
191.64㎡
公同共有1/2
5
同上
同上
同上
391
289.86㎡
公同共有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鍾錦河
1/36
 2
鍾錦清
1/36
 3
鍾錦田
1/36
 4
鍾錦維
1/36
 5
鍾秀玉
1/36
 6
鍾煥松
1/6
 7
王鍾兆
1/2
 8
鍾易蒼
1/36
 9
鍾錦源
1/6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分擔比例
 1
原告
1/36
 2
鍾錦清
1/36
 3
鍾錦田
1/36
 4
鍾錦維
1/36
 5
鍾秀玉
1/36
 6
鍾煥松
1/6
 7
王鍾兆
1/2
 8
鍾易蒼
1/36
 9
鍾錦源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