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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黃楷棻  
被      告  徐聖崴即日辰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以約定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6頁),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原為113年9月22日,嗣減縮為113年10月22日。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聖崴即日辰食品商行於民國1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徐聖崴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並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6%按月計息(現為年息2.77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徐聖崴即日辰食品商行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徐聖崴即日辰食品商行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38,2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20、2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又被告徐聖崴即日辰食品商行為獨資商號(卷第21頁),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徐聖崴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須將被告徐聖崴即日辰食品商行、徐聖崴分列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聖崴即日辰食品商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38,265元
年息2.77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