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衍助
被 告 蔡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基簡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上同)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4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2月30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2.295%,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486,7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其中被告僅有1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應為誤載;另依起訴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欄所載,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足認原告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時點,均將「114年」誤載為「113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等件為證(見基簡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