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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瓊瑩  
被      告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4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及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利率調整公告、催告書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