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吳政軒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4,05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又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22,57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淨額則為214,05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壽字第1140046311號函及所附陳報狀附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餘2,060元(計算式:3,060-1,000=2,06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