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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被      告  吳曜任即黑曜麵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12月7日、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第1筆及第4筆借款期間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2.875%),第2筆及第3筆借款期間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2%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2.86%);如有違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原告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利率
01
24,793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02
33,769元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1,781元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77,073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37,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