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楊詠喆
被 告 朱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81公里200公尺處,因行車時閃避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偉弘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3,160元(含工資22,464元、零件費用80,69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左邊有一台車要靠近我,我直覺打方向盤向右閃,沒有進到路肩,就被開在我後方、原告保戶即被保險人江偉弘所駕系爭車輛由正後方把我撞到路肩,車子才撞到前方護欄。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雖認為我閃車不當,但當下情況無法去看右後方有無車,我被撞還要賠錢,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代位求償權,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倘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毋須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自無何代位求償權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江偉弘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乙情,既據提出查核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詳竹北簡調卷1第17頁、第39頁至第43頁),並未據被告為爭執,而堪信實,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應就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江偉弘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先予審究。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毋庸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江偉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偉弘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江偉弘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竹北簡調卷1第19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竹北簡調卷1第53頁至第72頁)。觀諸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被保險人江偉弘於警詢時稱:「我本次駕車欲從新竹前往汐止,事發前行駛於外側路肩(同向三車道),我見中線車道一輛小貨車,車號不詳向外側車道偏移,致外側車道直行3993-TX號車輛向右方外側路肩閃避,因事發突然,我立即踩煞車,但仍煞不住,以我車前車頭碰撞後車尾。碰撞後我將車停於路肩,小貨車離開現場,我下車查看並撥打110報案,事故無人傷亡」等語;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先稱:「我今駕車從造橋欲往觀音,行經上述事故時地時,行駛於外側(同向三車道),中線米白色車輛(車型車號不詳)往我車道偏移,沒有碰撞到,我閃避該車往路肩偏移就與行駛在路肩的自小客貨BEL-0113發生碰撞,並將車輛停於路,雙方下車察看,對方駕駛報警處理」等語;後於隔日至分隊補充並更正肇事經過為:「A車(註:即前述行駛於中線,車型車號不詳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突然向右偏移,我便向右變換車道閃避,過程中A車以其右後車尾碰撞我車左前車頭後,我再遭C車(註:即系爭車輛)追撞致我車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等語(詳竹北簡調1卷第67頁至第70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一與雙方駕駛人所駕車輛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駛在外側車道,見該車輛自左側相鄰車道偏移駛近,始有向右側偏駛之舉。
⑵又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辯稱:其見相鄰車道車輛自左側駛近後固有向右偏駛,但未進入路肩,系爭車輛即在外側車道自後碰撞其所駕駛車輛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之高速公路路段,於當日18時40分至18時44分期間有開放路肩行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所詢之函文暨交通部高速公局北區養護分局提供之路肩開放資料在卷可佐(詳竹北簡調卷1第91頁、第260頁),再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播放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可見:「光碟檔案左下角顯示時間2025/02/14 20:19:47(註:正確時間應為18:39:47)為檔案開始時間,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檔案行駛在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在光碟檔案時間20:21:08(註:正確時間應為18:41:08),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到中間,再逐步變換到外側車道,在20:21:32(註:正確時間應為18:41:32)開始行駛在路肩,可見到在外側車道有一部客運車輛,在客運車輛的前方則為被告所駕駛的3993-TX號車輛」等情(詳竹北簡調卷1第420頁勘驗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是由上情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之車流量非微,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前,前方車輛行車速度已見趨緩,而彼時因路肩開放行駛,系爭車輛乃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逐步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並於駛近被告所駕、行駛於外側車輛之車輛前,已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後方有一大型客運巴士。則衡諸系爭車輛駕駛人江偉弘既已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以圖提升行車速度,會否又於事故發生前再次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及大型客運巴士間,任令己行車速度須為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降低,實屬有疑。佐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就肇事經過之陳述,先陳稱「...我閃避該車往路肩偏移就與行駛在路肩的自小客貨BEL-0113發生碰撞」等語;後於隔日陳述「...我便向右變換車道閃避,過程中A車(註:即前述行駛於中線,車型車號不詳之車輛)以其右後車尾碰撞我車左前車頭後,我再遭C車(註:即系爭車輛)追撞致我車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等語,雖就有無與中線突偏駛靠近之車輛碰撞乙節,前後陳述不一,然均不否認系爭車輛彼時係行駛在路肩,並因己駕車向右偏駛而自後方遭系爭車輛碰撞。復未據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其彼時係於外側車道遭系爭車輛由正後方碰撞之事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或與其前開辯詞所述情節相合之證據資料以為憑據,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突向右偏駛至路肩,令行駛於路肩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由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所肇致。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彼時未注意右後方車況,逕自往右偏駛,而有閃避不當之過失,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執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論為憑(詳竹北簡調卷1第23頁至第25頁)。觀諸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固經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被告駕車閃避不當(慎)為肇因,然該機關初判之結論僅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本院對於肇事原因之研判本不受該機關認定結果所拘束,且駕駛人江偉弘於警詢時提供裝設於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前經本院勘驗,僅可見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錄影畫面,缺乏後續事故當下被告所駕車輛向右偏駛肇致兩車相碰撞之影像畫面,則被告彼時究否有閃避不當之過失,尚值斟酌。又參諸卷存事證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客觀情境,彼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流量非微,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尚有一大型客運巴士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倘被告因見相鄰車道有一車輛突自左側向右偏駛駛近,即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急煞停車而未採取向右偏駛、變換車道之舉以為閃避,行駛在其後同一車道之大型客運巴士恐因不及反應,由後向前追撞被告車輛,必將引起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此為具備一般正常智識駕車經驗者所明知,應認被告當時為避免與他車輛發生碰撞,客觀上已難採取除向右偏駛切入路肩外其他措施。復衡以一般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對於相鄰車道車輛是否會驟然變換、侵入自己原所行駛之車道,難有預見可能性,亦難期待駕駛人在車輛高速行進、反應時間甚短之時,突遇相鄰車道車輛不當行車舉止而將與之發生碰撞事故之際,猶可詳為計算與閃避車道後方車輛保持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再採取變換車道以為閃避舉措等反應措施,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不能預見並為防免,難謂有過失駕車行徑,要非無據。
3、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未能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自毋庸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江偉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無據。又被保險人江偉弘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