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力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彭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竹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研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罰單等。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及負擔相關費用,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並曾寄發桃園福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對於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予回應,迄今尚欠費用2萬4,000元,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