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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香伶  
            鄭俊煒  
被      告  陳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iLEO悠遊鈦金卡使用,惟有欠款,如本院114年8月25日114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支付命令所示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消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