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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明鴻  
被      告  廖秦鋰即廖宏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宏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8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宏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宏傑(下稱:廖宏傑)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廠牌中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繳款金額8,300元,共分48期本息攤還。詎料廖宏傑僅繳納2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873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廖宏傑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並應負擔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現因廖宏傑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廖宏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繼承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宏傑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後,原告旋即於112年9月21日主動通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指派窗口對接處置後續還款與車輛抵押權事宜,然原告受通知後,長達一年多時間未曾與被告聯繫,亦未採取任何保全債權或取回抵押車輛之行動,則其因怠於行使權利所生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遲延利息47,407元,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應予剔除。
㈡、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05年出廠,至廖宏傑死亡時車齡已屆20年,系爭車輛早已折舊完畢,市價僅餘報廢殘值約1至2萬元,並因老舊耗損嚴重以致不堪使用,於廖宏傑死後無人管理而滅失。原告明知抵押物即系爭車輛價值極低,且於受通知後怠於取回,現卻以20年前購入之分期買賣價差為基礎,請求數倍於車輛殘值之金額,顯係將商業風險不當轉嫁,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㈢、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廖宏傑之遺產多為未分割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變現困難,非能即時清償,請求酌減或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廖宏傑前與其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為分期付款之約定,詎廖宏傑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本金177,873元未償,被告為廖宏傑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清償試算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廖宏傑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2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繼承廖宏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廖宏傑積欠之本金債務177,873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廖宏傑尚積欠原告本金債務177,873元未據清償乙情,既已論斷如前,而廖宏傑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約定「乙方(註:即廖宏傑)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等語(詳司促卷第9頁),則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據以請求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故該遲延利息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繼承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7條參照),而負有主動清償之義務,並得逕依原契約約定之方式清償,或依民法關於提存之規定辦理;至債權人何時行使債權,除法律另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外,本有其自由選擇之處分權限,自難以債權人未即刻行使債權,即免除債務人未如期清償所應負擔之遲延責任。準此,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因未依系爭契約償還款項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係按日以固定比率計算,性質上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原告於114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詳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印),尚未罹於時效期間,故縱使原告於知悉廖宏傑死亡後未立即行使債權,依前開說明,仍難謂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未主動清償所應負擔之遲延責任亦無從因此免除,是被告此節所辯,要難憑採。
 3、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已折舊完畢且價值低微,原告請求之本利金額高於車輛殘值,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難認係權利之濫用。
 ⑵本件原告與廖宏傑於110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為39萬8,400元(詳司促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於雙方簽約時之市場價值約為10萬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109年度中古車行情指南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可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與系爭車輛之市場價格間即存有差距,買受人之信用資力狀態亦包含在此價差範疇內。蓋因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質上係由資金融通方(即原告)先行墊付車款,使承購人(即被繼承人廖宏傑)得於支付少數首款後,即先行享有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而資金融通方為此所承受之利息損失、行政規費、作業成本及未來回收債權之信用風險,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反映於雙方約定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中。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設,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並不隨擔保物之折舊、損壞或價值變動而增減,蓋擔保物價值之高低,僅影響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時受償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其實體法上債權請求權之範圍,且因車輛之價值隨使用年份大幅遞減,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車輛使用人既享有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該使用價值之耗損(即折舊)本應由其承擔,倘要求資金融通者配合減免依約應付之本金與利息,無異於將使用者享有利益所生之成本,單方面轉嫁予資金融通之債權人負擔,此顯與公平原則相悖。
 ⑶據此,廖宏傑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約定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與系爭車輛之市場價格間固存有差距,惟依前開說明,此買賣總價金乃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衡量各自之經濟利益後所議定之數額,被繼承人廖宏傑既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承諾以雙方約定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為基準攤還本利,自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約束,無由以約定買賣總價與系爭車輛之市場價格間存有差距,或抵押物即系爭車輛嗣存有折舊、損壞滅失或價值變動情形,逕謂原告本諸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償其先行墊付之資金與約定利息,即有以不相當之請求金額將商業風險轉嫁被告而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情事存在。佐以被告為廖宏傑之繼承人,本件原告起訴範圍業已限定於繼承廖宏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個人之固有財產並未因本件請求而受有任何侵害或不虞之風險,主觀上難認原告之權利行使有何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維護其正當經濟利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餘地,被告猶執此為辯,要無理由。
 4、從而,本件被告為廖宏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宏傑既積欠原告177,873元之本金,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未為清償,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廖宏傑前開所遺之債務,於繼承廖宏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繼承廖宏傑之遺產,有變現困難非能及時清償之情形,請求酌減或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乙節,衡以廖宏傑之遺產是否易於變現或足以清償債務,要與原告實體法上權利存否無涉,亦非法律上得予免除或酌減其債務數額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