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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宇君  
            呂岳衡  
被      告  賴彥群即朕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借款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約定利率逐月計付,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16,682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