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葉思玲
被 告 周惠敏
周惠美
周秀玲
周秀琴
周鳳嬌
周金田
陳周連妹
周美玉
周秀玉
周秀蓁
周春菊
兼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周金良就被繼承人周德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周金良之債權人,為保全對周金良之債權,代位行使周金良對被繼承人周德道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於本訴訟進行中先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12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主張代為分割遺產,嗣經本院查明被繼承人周德道尚有現金存款等遺產,而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周德道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362,927元及湖口鄉農會存款債權6,110元(見調解卷第233頁),既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周金瑞、陳周連妹、周美玉、周秀玉、周秀蓁、周春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周士棟、張馨尹及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金良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9011號支付命令後,持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該院97年度司執梅字第88228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多次聲請繼續執行後,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32,7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後,原告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金良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為強制執行,惟因該不動產現為周金良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遂行拍賣程序。然因周金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求償,顯已妨礙原告對周金良財產之執行。而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周金良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請求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被代位人周金良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周金瑞、陳周連妹、周美玉、周秀玉、周秀蓁、周春菊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周金良積欠其債務1,232,7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被告及周金良之被繼承人周德道所留之遺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迄今,惟周金良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致前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無法逕為執行標的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梅字第8822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48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10至156頁),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得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及周金良名下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7至179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周金良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周金良之父母所留之遺產,周金良係基於繼承及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是周金良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周金良所得之財產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周金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周金良對被繼承人周德道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周德道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周德道於85年5月12日死亡,其次男周碩金幼年即死亡,其第一任配偶周徐廷妹先於43年5月23日死亡,其第二任配偶潘輸英則於99年4月4日死亡,其長男周金水亦較周德道先死亡,由其子女周惠美、周惠敏代位繼承,次女周粉妹則已由他人收養,是以周德道所遺系爭遺產原由周惠美(代位繼承周金水)、周惠敏(代位繼承周金水)、周金木、周金田、周金良、周金瑞、陳周連妹、周美玉、周秀玉、周秀蓁、周美滿、周春菊等人共同繼承。其後,周金木於105年3月5日死亡,其配偶周鄭吉於106年7月20日死亡,故由其二人子女即被告周秀玲、周秀琴、周鳳嬌再轉繼承;周美滿於108年5月25日死亡,其配偶及其直系卑親屬全部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周金瑞、陳周連妹、周美玉、周秀玉、周秀蓁、周春菊均拋棄繼承,故由其餘尚生存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周金田、周金良繼承。故而周德道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周惠美、周惠敏、周秀玲、周秀琴、周鳳嬌、周金田、周金瑞、陳周連妹、周美玉、周秀玉、周秀蓁、周春菊及被代位人周金良等人,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周德道所遺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等12人及周金良共同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周金良與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91頁、第106頁至156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20、1336、1403、1405、1431、161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惟就周金木所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因原告係代位周金良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且為免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利,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應無分割周金木所遺遺產之必要,故周金木之應繼分比例應由被告周秀玲、周秀琴、周鳳嬌保持公同共有,較為妥適。爰判命周金良及被告等1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周金良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德道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周金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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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 | 1層:58.08 2層:58.08 總面積:116.16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