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訴訟代理人 黃裕森
彭家榆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林志六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廢止登記,訴外人即被告之監察人徐彬嚴雖向本院聲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駁回,而被告於解散前之董事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9頁、114年度司促字第2698號卷【下稱114司促2698卷】第75至7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2號卷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由公司董事即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公司、銀鴻公司擔任清算人,故原告將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公司、銀鴻公司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3年4月10日期間陸續向伊購買研究材料,各項材料總計新臺幣(下同)231,650元,各該材料均已交付被告收訖,惟被告迄未依約付款。伊並於113年11月1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0004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原告債權有疑義,尚待釐清。並具狀陳稱法定代理人林志六已於112年11月24日辭任,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迄今均未就任,亦未執行清算人事務,監察人徐彬嚴已向法院聲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應待法院選派清算人後,再行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本院114司促2698卷第11至47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原告債權有疑義尚待釐清,自不足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231,650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六固辯稱清算人未選任且其已辭任董事,被告之監察人徐彬嚴亦已向本院聲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應俟法院重新選派合適之人選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後,由其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為妥云云,並提出董事辭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所提之董事辭任書為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認定林志六為法定代表,自不生辭任效力。再者,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公司、銀鴻公司為被告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由公司董事即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公司、銀鴻公司擔任清算人即本件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31,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114司促2698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供擔保,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許其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