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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羅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99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街000號路肩由南往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匯豐協新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訴外人魏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擦撞停於路邊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401元(含零件費用122,520元、工資14,434元、烤漆8,44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就其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肇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魏立偉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其應遵行之車道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而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擦撞進而受損,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41,998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45,401元(含零件費用122,520元、工資14,434元、烤漆8,447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1月2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4年1月6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月,參諸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從而,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2,52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19,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520÷(5+1)=20,42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22,520-20,420)×1/5×(0+2/12)≒3,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520-3,403=119,117】;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1,998元(計算式:119,117+14,434+8,447=141,998)。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匯豐協新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41,99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詳本院卷第83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998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