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志剛即其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曜偉
被 告 羽春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施作位於新竹縣○○鄉○○村○○○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構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工完竣。未料,被告事後於與為原告施作之其他工程款相抵後,拒不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3,450元,經兩造於112年11、12月間在報價單上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3年2月30日前先支付第1期款5萬元,再於113年3月30日前支付第2期款133,450元,113年4月30日付清。
二、爾後,被告僅於113年3月9日匯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5萬元,之後即未再支付,尚欠133,450元工程款未還。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17日所匯之16,000元及5萬元款項,前者係在簽訂系爭協議前所支付,後者之支付日期則早於協議所定之第1期款還款日,均非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與本件無涉。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兩造係於112年10月9日達成系爭協議,被告並已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17日及3月9日,分別付款16,000元、5萬元及5萬元;剩餘之款項67,450元,原告則同意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其他工程款抵扣,故系爭工程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嗣並達成分2次給付工程款183,450元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並於報價單上簽訂系爭協議承諾還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僅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被告抗辯其係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17日及3月9日,分別匯款16,000元、5萬元及5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約定以原告所欠之其他工程款,抵扣系爭工程之剩餘款項67,4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3-77頁),惟原告否認112年10月16日及113年1月17日之匯款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兩造亦無約定抵扣情事。而查:
(一)細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所示,係渠等在112年10月9日估價單上之空白處,另以手寫註記「蘇政斌欠其耕工程行$183,450元,於2/30前先付50,000元,3/30前付清133,450元,113年4月30底付清。」等文字(見司促字卷第9頁),而以手寫文字處並未另載日期乙情,依形式上觀之,可得推認被告所稱系爭協議係於112年10月9日所作成,較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於112年11、12月間作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則被告在達成系爭協議後之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17日及3月9日所為之匯款16,000元、5萬元、5萬元,合計116,000元,均符合系爭協議所訂之第1、2期款還款期限;原告雖稱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17日之匯款並非清償本件工程款,然其對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17日之匯款用途,亦無法說明舉證(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該等匯款皆應為清償本件工程款之用,此部分債務即應因清償而消滅。
(二)至被告抗辯兩造有就剩餘款項67,450元,約定以其他工程款抵扣乙節,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徒空主張,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積欠之183,450元承攬報酬,僅以匯款方式清償116,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依據被告所提事證,可資認定其已將積欠之系爭協議款項183,450元,清償116,000元完畢,尚欠67,450元未還。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