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黃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8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瑞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乙車因本件事故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45,541元(工資20,171元、烤漆29,600元、零件195,770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69,3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乙車行車執照、邱瑞玉駕駛執照、乙車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53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12月26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350051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95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沒注意到有一部車往我這邊開來,就發生擦撞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45,541元(工資20,171元、烤漆29,600元、零件195,7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9至5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7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9,577元(計算式:195,770*1/10=19,577)。另關於工資20,171元、烤漆29,6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共計69,348元(計算式:19,577+20,171+29,600=69,34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乙車之駕駛人邱瑞玉於警詢時陳稱:我原先要右轉找停車位,到道路口發現沒有得停,就於路口迴轉並停等於路口準備右轉,結果一部要左轉進大同路的車就與伊發生擦撞事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邱瑞玉駕駛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情節非輕。審酌邱瑞玉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邱瑞玉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70%、30%,則被告應負乙車損害賠償額減輕為20,804元(計算式:69,348*30%=20,8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20,804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