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梁淑慧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可知,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準此以觀,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此所謂「法院」,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案號為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73號,為此請求裁定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8號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提起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73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而依該案號字別「雄司簡調」可知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