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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彭瑋鴻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新臺幣158萬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58萬5,800元,及自其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就超過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是聲請人無爭議部分債權本金為158萬5,800元,債權本金逾158萬5,800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有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爭議部分債權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爭議部分債權本金為39萬4,307元(計算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98萬0,107元-無爭議部分債權本金158萬5,800元=39萬4,307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8萬8,719元(計算式:39萬4,307元×5%×〈4+6/12〉年≒8萬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9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無爭議部分158萬5,800元及其利息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