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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錢欣怡  
被      告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台中地方法院起訴在案(114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與本票債權金額差距甚大,有違比例原則,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08號執行事件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608號受理中,業據本院查詢無訛。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受理,此有聲請人提出蓋有台中地方法院114年7月17日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即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