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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爕道  


相  對  人  椰寶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業已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雙方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