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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田振均  
被      告  方俊工程有限公司即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洪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一、公司惡意開除員工,開除原因內容不實。二、公司強制員工提早上班時間至公司集合出差,未給加班費。三、公司用帶有威脅的字眼和員工訊息告知更改全勤獎金制度。」,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