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勞小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劭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道林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道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
㈡補正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三份。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而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道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記載請求之內容及各項金額為幾,亦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工作地點、受僱起訖日期、約定工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