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易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維軒
訴訟代理人 林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維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捨棄資遣費1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並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6萬2800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20日上班時間,在寶山鄉茄冬附近之新竹帝寶8-3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現場踩踏模板時,因為模板缺乏支撐,進而踩空摔落,受有腦震盪、頭頸挫傷等傷勢,後續仍持續就醫,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已 於113年9月25日核付傷病給付計4萬1500元。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900元。
⒉工資補償14萬4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1個月,另原告離職後遲至113年2月才找到新工作,故被告應補償原告3個月之薪資14萬4000元(4萬8000元×3月)。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14萬5900元,扣除上開勞保局已給付之4萬150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0萬4400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導致事故現場模板缺乏足夠支撐,又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現場並無設置任何防墜措施及安全防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被告顯未盡監督管理之相關責任甚明,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精神之異常痛苦且影響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公傷假差額5萬8400元: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112年8月請病假10日、9月請病假19日、10月請病假17日、11月請病假5日,但被告未准予原告請公傷假,而仍以病假和事假剋扣原告月薪,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傷假差額5萬8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曠職等情亦屬無稽,因實為被告人資告知原告,因公司系統設定無法直接讓原告請公傷假,故先請原告請事假和病假,又因事假和病假有天數上限,故假別才會顯示為曠職。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曾正常工作、10、11月間亦有前往公司上班,據而推論原告自斯時起非屬勞基法第59條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等語。然依實務見解,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醫療中不能工作」,其中「醫療」應包含「醫治」與「療養」; 而「不能工作」則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一直有頭暈、頭痛症狀,當初被告將原告轉為內勤文書,可證原告無法從事原約定工作,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不能工作;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原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月28日均有頭痛、頭暈等症狀,被告以原告曾經上班為由,主張原告非不能工作等語,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萬28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建部工程師科長,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本薪及2000元全勤獎金。本件事故當日原告自述其於工地摔倒而受傷,被告知悉後,即協助原告調整為行政内勤文書工作,原告並於同年9月4日、5日皆有正常出勤工作。之後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離職,乃係因原告於同年9月22日、28日、11月8日、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等日曠職累積達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可終止契約。惟被告仍基於最大善意而與原告協商以合意資遣之方式辦理離職,原告並簽署「同意書暨收據」,同意且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1萬3481元。
㈡原告曾申請112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發給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共25 日,計4萬1000元之傷病給付,且已給付予原告;原告另有受領被告所給付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病假17日之半薪1萬3033元及8日全薪1萬2267元,合計2萬5300元。
㈢次按實務見解及11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之意旨,可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内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若勞工已經恢復工作能力、已回到職場工作,縱仍需前往復健,該期間應認已非且勞基法第59條所定醫療期間。
㈣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合法調動原告從事其他適當行政文書内勤工作,而原告之合理治療期間經勞保局認定至112年9月18日止。惟查,原告於同年9月4日、5日正常出勤且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異狀;於112年10月、11月間亦有正常出勤上班15日;又原告之假別顯示為曠職,乃係因原告並無主動辦理或委託他代辦完成請假手續,與公司系統是否設定無關;另原告既已收受勞保局至112年9月18日傷病給付,及原告所給付之病假半薪及全薪共2萬5300元,原告請求公傷病假差額計5萬8400元,並無理由。
㈤又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只有事故當日之處方箋及數月後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看中醫之必要,且首次就醫距離事故已時隔約2個月;另原告所提其他收據,均無對頭部深層檢查,足見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之病症,應係醫生依原告口述病情所為診斷,難認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並非屬原告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㈥勞保局已核定25日傷病給付,顯見原告並無超過傷後30日之長期休養之必要,而原告並有於同年9月4、5日自行決定正常出勤上班,更證明原告並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況被告於原告傷後即已調整原告之工作内容,且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間亦有上班15日,期間並無任何無法工作之情形,益證原告之身體狀況並非無法從事工作。更甚者,原告實際上持續有於公共場合表演及練習吉他之能力,112年11月23日原告曠職,但同日被發現原告於新竹巨城公開有演出及練習吉他等行為,顯然非如原告所言:事發後一直臥床,直到找工作期間仍有持續暈眩狀況而不能工作等情,原告自身於離職後遲至113年2月才找到工作,該3個月期間非屬勞基法第59條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被告無需對此負擔任何工資補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善盡保持勞工踩踏場所安全狀態或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職場安全維護等事實,且本件事故場所經勞檢,亦無違法或遭罰鍰之情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復查無證據可認定係因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等保護他人法令等語,自無足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2公尺以上工作之處所,依圖說該處高度僅有90公分,扣除模板高度亦僅有75公分。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情狀及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亦僅係由原告口頭片面告知,自難認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再者,本件爭事故後原告並無欠缺工作能力之情狀,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如何及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㈧退步而言,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然其所受並非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勢,僅須休養30日即可痊癒,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積極參與原告之工作調整、調解並協助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後續縱原告曠職數日,被告仍保有最大善意,願以原告利益之立場為考量,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顯然過高。
㈨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工地踩踏模板時,因為模板缺乏支撐,進而踩空摔落,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頸挫傷等傷勢。後續原告仍持續就醫,並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已核付傷病給付計4萬1500元等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箋、醫療費用收據、離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第161-176頁)。並有勞保局114年3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1700號函檢送原告因本件事故申請職災傷害給付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68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9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47頁),惟被告爭執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無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事故當日急診費用300元部分,雖僅提出藥品處方箋,然被告已提出原告於當日急診費用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該次就診與本件事故有直接關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其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中醫復健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辯論時雖稱:我先吃西藥,無效才嘗試看中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無詳細中醫就診內容,自難認此部分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補償為4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本件依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醫囑建議原告於傷後休養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自遭遇本件職業災害之翌日起算30日之期間內,確實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斷之病名為「腦震盪」;而原告於事故當日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亦函覆本院稱:原告於事故當日接受診療,主訴頭部疑似撞到,現在頭暈;所受傷勢有包含腦震盪症狀:頭暈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0日桃竹醫行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據此,可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故而有腦震盪之症狀,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據以建議原告休養30日,應屬合理可採。而原告月薪應為4萬6000元,此有原告112年8月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個月部分即4萬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4日、5日有正常上班,故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2年9月3日止等語。但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93-101頁),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4、5日出勤後,隨即持續請假,此出勤紀錄反證明原告身體於112年9月5日後仍有不適,並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之休養日數,本件自難以原告於112年9月4日、5日有出勤,即認原告斯時已非屬不能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離職後至找到新工作止之2個月工資補償部分,因原告是否、何時找到新工作,涉及多方面因素,並非全視原告個人身體狀況,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期間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⑶復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勞保局已核付傷病給付4萬1500元,及被告稱已給付原告112年8月23、24、27至31日、及9月3、6、7、10至14、17、18日,共17日病假半薪1萬3033元,及同年8月25日、26日、9月1、2、8、9、15、16日,共8日全薪1萬2267元,合計2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被告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之金額為6萬6800元(4萬1500元+2萬5300元)。抵充後已無所餘(醫療費400元+工資補償4萬6000元-抵充金額6萬6800元=-2萬4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即屬無據。
⒊公傷病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2年8月請病假10日、9月請病假19日、10月請病假17日、11月請病假5日,但被告未准原告請公傷假,而仍以病假和事假剋扣原告月薪,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傷假差額5萬8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請假時間,被告已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1頁),然原告自遭遇本件職業災害之翌日起算30日之建議休養期間內,業經本院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補償如上,該期間原告既已請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部分自無重複請求之理。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請假期間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該等期間內仍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且除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難認有關之中醫費用收據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應就醫紀錄。審酌本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就醫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28日有前往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之紀錄,而醫生亦係基於該等門診紀錄及過往就醫情形,評估原告之建議休養期間及應注意事項,故該等就醫應與本件事故有關,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被告仍應予補償。而依上開出勤紀錄,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28日均紀錄為曠職,因此原告請求薪資差額3067元部分(4萬6000元÷30日×2日=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工作台,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224、22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3、1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本院稱因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受傷未住院接受治療,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應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故無相關勞動檢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本件並無相關勞動檢查資料可參。考量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與被告人資之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事發現場示意圖標註之高低差(見本院卷第23-25、185頁),原告發生事故之高低落差應未達2公尺,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部分應無理由;但依上開照片,可見現場確實未依規定設有預防勞工滾落之安全措施,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部分,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疏未設置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萬3067元(計算式:公傷假差額306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067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