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子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3元,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38元,應徵裁判費673元,未具繳納,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