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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子茜  
被      告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7日送達原告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