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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張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文銘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後經縮減聲明為新臺幣(下同)97,934元,依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其聲請人所應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